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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递暂行条例》解读
    时间:2018-12-24来源:交通局

     

     

    《快递暂行条例》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条例制定目的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例的上位法为《邮政法》。第一条阐述了本条例的制定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规范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解读:本条例的规范对象:快递公司、快递用户(寄件人、收件人)、快递业监管部门(邮政局)。

     

    第三条 鼓励快递发展同时反对不公平竞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解读:快递行业方兴未艾,各地进入快递行业的人与资本也日渐火热,政府对此予以鼓励。同时为防止出现地域垄断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根据《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反对地方政府出台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违法政策措施。

     

    第四条 快件的内涵与寄件人权利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解读: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快件”在本条例下的含义,其次,规定快件不能侵害的权利类型,包括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对应实践中一些寄送动物尸体等有恐吓性质的寄件现象。第二款强调了对快件用户(含寄件人、收件人)的权利的保护,当然这种保护是受限制的,有关部门基于监管或执法要求可以检查快件。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国家邮政局,省一般为“省邮政管理局”,市级则一般为 “市邮政管理局”。邮政管理局为快递业之法定主管部门。

     

    第六条 部门联合监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解读:政府各部门联合监管已成为主流。联合监管是指:以主管部门为主,其他部门辅助监管。

     

    第七条 快递行业组织的职责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解读:快递行业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八条 快递业信用建设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解读:参考国家邮政局20171227日发布的《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快递业信用管理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主要对象,建立唯一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定和管理。”

     

    第九条 环保鼓励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解读:鼓励快递企业与用户支持环保发展。

     

    第二章、发展保障

     

    第十条 快递发展列入政府规划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解读:政府未来规划将考虑对快递企业的集散地、分拣地的建设以及从业人员的配套保障。

     

    第十一条 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解读:鼓励快递企业布局末端网点。

     

    第十二条 鼓励新技术应用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解读:为提高社会效率,鼓励新技术的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快递运输保障机制、快递服务车辆、职务侵权的担责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部分城市禁摩或禁电动单轮车在城市道路通行,快递专用服务车辆依法可以免于禁止。对于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无论快递人员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外均由快递企业担责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内部责任的分配:如果是劳动关系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如果是劳务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四条 寄收件便利鼓励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解读:鼓励企业与快递公司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鼓励快递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行业协同发展机制与标准对接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解读:行业协同发展与标准对接能够提高社会整体的效率,并对经济的发展能起到相互提升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进出境快递业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解读:鼓励进出境快递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解读:快递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此行业需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此外,取得许可的快递企业的名单可在邮政局处(网站等)查询。

     

    第十八条 快递末端网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解读:快递末端网点的开办对象可以是快递企业,也可以快递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此外,本条还规定了快递末端网点的备案期限。对于营业执照,本条规定不需办理,有效简化开办末端网点的办事手续。

     

    第十九条 商标、字号、快递运单的共用,统一管理,与责任主体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解读:目前快递行业已产生较多成熟的品牌,新办企业想新塑造一个品牌,难度相对于以往,因此实践中出现企业授权使用(共享)品牌、商标、字号、快递单的现象。条例认可此做法,但同时出于规范化管理要求,同时做出规定: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以免日后产生争议无据可依。同时,条例对快递用户作出了倾斜性保护,规定对于此种共享商标、字号、快递运单的情形,快递用户在权益受损时有权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实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快递企业索赔,亦有权向授权企业索赔。

     

    第二十条 企业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解读:通过社保、雇主责任险、营造良好用工等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其次,企业内部也需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的提醒告知义务与寄件人的声明义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解读:本条规定了快递企业的两项提醒义务:1、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2、提醒寄件人遵守禁止寄递物品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两项告知义务:1、告知保价规则;2、告知保险服务项目。对于第1项提醒义务,立法来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即“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于第2项提醒义务,则是对于社会安全等监管层面的考虑。

     

    对于寄件人,规定了一项声明义务:交寄贵重物品时应当声明。实践中近来高发消费者由于寄送贵重物品但未保价在快件丢失时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况,本条规定了寄件人应当予以先行声明价值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声明了价值但未采取保价措施的,寄件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与快递企业的身份信息核实义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解读:本条主要是出于监管考虑。当然,寄件人、收件人、物品的信息登记也有利于争议发生时纠纷的解决。同时提醒快递企业在收件时为避免自身的行政处罚风险,应当对收件进行性质判断,不属于“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的,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核实,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第二十三条 鼓励节假日期间正常经营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解读:注意关键字:鼓励。不是强制。

     

    第二十四条 规范操作与食品药品运输的特殊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解读:参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 )与《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约送达与当面验收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解读:收件人与代收人均有当面验收权。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或既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处理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解读:参考国家旅游局部门规范性文件国邮发[2014]44号《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快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责任确定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解读: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如果有保价的,按照保价条款处理;如果没有保价的,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司法实践,寄件人未保价的,案件一般有两种处理:

     

    第一,在能证明物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快递单上的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其中的免责、限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寄件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或认定该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物品价值过高的,法院有可能会酌定降低。

     

    第二,在寄件人无法证明物品价值的情况下,根据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法院会判决根据快递合同有关“N倍运费”的赔偿条款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与投诉处理时限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解读:快递企业对于投诉的处理应当在7日之内(自然日)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停止经营的公告义务、报告义务、许可证交回义务与妥善处理快件义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解读:快递企业停止经营的4项义务:向社会公告+告知主管部门+交回许可证+妥善处理快件。快递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网点)暂停快递服务时的4项义务:报告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妥善处理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解读:参考国邮发[2016]107号《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的验视内件义务与安全协议签订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读:验视内件是原则,例外是签订了安全协议。参考上位法法条:《邮政法》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十二条 快件安全审查与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快递企业须对快件作出安全检查,委托第三方检查不免除自身的责任。这里的责任既包括行政方面的责任,也包括民事上的责任(比如侵权责任)。另外,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虽非法定义务,但鉴于快件之安全检查为法定义务,因此安全检查人员的素质无疑也是直接挂钩的风险点之一。

     

    第三十三条 对禁止寄送物的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解读:对于禁止寄送物品,尚未收件的,不予接收;已经收件的,停止分拣、运输、投递。下一步是需要对这些快件作出分类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子数据库建设与用户信息保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规定快递企业从两方面保障用户的隐私权:首先,建立电子数据并采取加密手段;其次,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解读: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参考《安全生产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重点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解读:三项监管重点:非法从事快递业务、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投诉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解读:随机抽查常态化、公开化、正规化、网络化。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对邮政局、国安局、公安局的执法配合义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解读:由于快递行业要求使用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数据存储,因此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监管的时候就有必要通过查阅电子数据的方式来进行。此外,快递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对于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刑事案件的处理也需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第三十九条 邮政局的举报便利设置与举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解读:此条是对主管部门的义务规定。为加强对利用快递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经营快递业务、违反备案义务、公告义务等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解读:参考《邮政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共享商标、字号、快递运单但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不统一的法律责任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解读:共享商标、字号、快递单的,需要在以下方面实行统一管理: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非法检查他人快件的法律责任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解读: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收寄验视制度、禁止或限制寄送规定、寄件人信息查验规定、快件安全检查规定的法律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参考《邮政法》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建立义务、运单定期销毁义务、用户信息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项下四款的责任均是围绕保障快递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设计。

     

    第四十五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解读:利用快递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可导致快递企业的快递经营许可证被处以吊销处罚。参考国家邮政局20161216日公布的《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渎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在尚不触犯刑法的情况下,予以行政处分处理。触犯刑法的,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例主要是对快递企业的规范化运作及相关的行政监管作出规定。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由刑法(广义)进行相应的处理,涉及侵权或违约的,适用侵权法、合同法等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85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