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放管服改革
    ​ 朝阳市交通局权责清单
    时间:2018-12-04来源:交通局 点击: 次

     

     

    朝阳市交通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立依据

    受理责任

    1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92日主席令第7号)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6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文件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12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1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822日国务院发布,200812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文件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10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70 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612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531日交通部令第14号,2015626日第2次修正)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包括计划文件及设计图纸。                                                    2.审查责任:图纸审核,对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的图纸进行批复;不符合的要求的告知申请人重新设计后,再次进行申请。                                     3.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文件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135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文件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4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4729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6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26 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实操考试的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实操考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内河船舶船员适认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内河船舶船员适认证书》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6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文件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1228日主席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文件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船员服务薄签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4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4729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果。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服务簿》;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船员服务簿》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92日主席令第7号)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6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7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6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果。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船舶国籍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船舶国籍证书》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4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考试申请表》(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自受理当日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考试合格,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6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1228日主席令第17号)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11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手续。(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现场踏勘决定。(2)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予以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文件现场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7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101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验收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与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该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7个工作日审核;(2)现场检查: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于7个工作日发给《工程验收报告》。

    4.送达责任:将《工程验收报告》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九次会议于20161111日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有车辆达到一百辆以上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蒲琳)(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李佳) 核实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结合现场踏勘结果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做出审批建议或处理意见。3.决定责任(张忠文)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批准。不予批准的,给以批示。4.送达责任(蒲琳)严格如实按照审批意见生成审批结果(许可决定或证照),并送达申请人。

     

    16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1.受理事项: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技术审查机构人员到进行现场实车审验。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考核的,颁发《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及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营运客车进行年度复核实车审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客运站站级核定

    行政确认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七章《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第一节客运站站级核定一、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行业标准对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作出相应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认定

    行政确认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

    4接受交通、公安、环保、商检、计量、保险和司法机关等部门、机构的委托,为其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九章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能力评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向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受理事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到检测站进行现场能力认定。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考核的,将检测机构名称进行公示,并告知申请机构。

    5.事后监管责任: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网络动态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