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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朝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朝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朝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朝阳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6-29来源:朝阳市交通运输局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朝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朝阳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26日

     

    朝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朝阳营商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辽宁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机构,下同)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七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体应经本级司法部门确认,并经本级政府公布。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人员。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要通过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方式,明确本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的编码、名称、依据、程序、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内容,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公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政府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公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逐项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公示,明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要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要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在执法现场做好以下公示工作: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和佩戴统一标识,必须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执法现场的监督检查车辆要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制式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四)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查站等执法场所的外观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统一执法标志、统一执法场所外观。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要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行政审批窗口、治超站、行政处罚处理室等对外办事场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等。在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在治超站、行政处罚场所主动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流程、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等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

     

    (一)按照执法程序的要求发布有关公告,送达通知书、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二)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度、办理人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其他执法决定(结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为补充,扩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通过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官方微信、短信、APP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方式;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等会议方式;

     

    (三)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方式;

     

    (四)通过在办公场所设置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方式;

     

    (五)通过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公开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公开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纠错机制,明确纠错工作要求、程序和责任;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辽宁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机构,下同),依法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全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通过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执法设备采集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行政审批窗口、固定超限检测站、行政处罚处理室等对外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按照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开展行政检查。对于“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对检查对象、执法检查人员抽取的过程进行记录,制定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告知检查对象。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登记表》附上与案件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立案登记表》应载明案件来源、案由、受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立案依据、经办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要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需要按规定抽样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抽样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拆除建筑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要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内容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书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盖章;

     

    (六)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本单位备案;

     

    (七)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八)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强制执行,应当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发布《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 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储存设备。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辽宁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机构,下同)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开展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

     

    两个或两个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其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由委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受委托组织的法制机构或指定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为法制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级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培训以推行“互联网+培训”、系统轮训、案例教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承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提请本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核。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并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

     

    网上办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依据该审核办法,制定或修订完善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建立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及相关材料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一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