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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朝交发 [2022] 86号朝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朝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11-14来源:朝阳市交通运输局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有关单位,机关各科室:

     

    《朝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朝阳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11月14日

     

    朝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十五条措施和市委市政府、省交通运输厅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吹哨人”作用,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打击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法行为,促进全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受理、核查、督办、移送、反馈、奖励等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发现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按业务领域分为公路运营、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工程建设等业务类别。

     

    第五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办理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行业督导”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办理,负责核查处理关注度高、跨县(市)区等重点举报事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办理,负责组织落实市局转办的举报事项核查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机制, 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鼓励举报身边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并应当依法依规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人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或诬告、陷害他人。

     

    鼓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或具备相关专业素质能力的社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线索。

     

    第二章 举报范围的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是指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运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停产停业整顿、整合技改等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四)关闭取缔后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或者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或者交通运输行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恶意规避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章 举报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电子邮箱、信函、走访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举报渠道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举报内容应当尽量准确详细描述有关情况,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应当尽量包含清晰可辨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受理信息,并提供查询等相关信息服务,方便举报人了解举报核查进展情况。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不予受理的举报事项主要包括: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职责的;

     

    (三)事实不清、情况不明或无实质举报内容的。

     

    第十七条 对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以及实名举报且线索清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后,由局安委办按照业务类别转局相关业务科室、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并负责跟踪督办。

     

    第十八条 受理举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转交下级部门组织核查处理;下级部门对重大、疑难举报事项,可以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核查处理单位要高度负责,不得推诿敷衍。

     

    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明确提出不适宜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不得转交。

     

    (二)转交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转交部门应当跟踪督办,并督促其及时办结。

     

    (三)本部门核查处理确有困难的举报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核查处理单位应当要求有关责任单位和从业人员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向实名举报人答复核查处理结果,并记录答复情况。对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延期的,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督办单位和核查处理单位对核查处理结论存在不同意见的,必要时可提请安委会专题会议研究。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核查处理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举报事项实际和重点问题线索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相关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四章 举报人办理人义务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参与举报受理、核查、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综合运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举报事项实际和重点问题线索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相关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举报事项核实后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关业务领域信用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对核查处理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依法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六章 舆论宣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安全生产举报政策的宣传,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的积极性,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形成强大震慑作用。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查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调查、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和本行业领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